集團企業法人治理結構中常見存在的問題是什么?接下來我們來看看!
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歸根結底是對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管理人員權力、責任和利益以及相互制衡關系進行明確劃分的一整套制度安排。透過這一基本的制度安排,企業可以逐步形成明確的利益機制和決策機制,使決策規范、監督有效、執行有力,為企業的生存和發展做好組織、制度的準備。
集團企業法人治理結構中常見存在的問題是什么?
第一:所有者的缺位狀況仍然沒有得到解決,導致內部人控制問題
從理論上講,改制后的公司中只要存在國家股,那么國家就是公司的股東。國家所有,本質上是全民所有。但在實際經濟運行中,全民對公司產權沒有很強的約束力。因此,哪些機構或人員代表國家(全民)履行股東的職責,享有所有者的權益,實現權利義務和責任的統一,以及這種代表產生的法律依據和授權基礎,已經成為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第二:公司股權結構過于單一,政企不分,公司法人自主經營權沒有真正實施
盡管《公司法》確認了公司法人的財產權和自主經營權,但由于中國的公司改革是在傳統國有企業的基礎上進行的,不可避免地會出現公司產權過于集中、國家股票處于絕對控制地位、股權結構過于單一的現象,難以形成多元化的投資主體,使得《公司法》賦予公司法人的自主經營權無法真正實施,公司法人的實體地位難以實現。
第三:關于股東大會的問題
由于公司產權過于集中,國有企業處于絕對控制地位,再加上我國證券市場尚未成熟,產權交易市場尚未有效建立,而社會個人股數量和持股比例有限,個人股(股民)傾向于進行短期投機操作,關注的不是公司的長期發展,而是短期股價的上漲和下跌。所以他們對出席股東大會并不感興趣。即便是幾個分散的小股東關心公司的長期發展,也有一些公司對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資格的持股比例和數量進行了限制。
第四:關于董事會的問題
根據司法和章程的規定,董事會對股東負責,受全體股東委托,享有充分的權力,代表股東作出決策,在公司領導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實際上,很多公司的董事會并沒有發揮其核心作用。
第五:關于經理層的問題
當前,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反映出對經理層激勵機制空缺的問題,《公司法》第50條確定了公司經理層人員的選拔和聘用機制。但實際上,很多改制后的公司仍采用國有企業領導干部的管理模式,對現代公司的管理人員進行管理。這一做法與企業法人治理結構完全不相容,它打破了企業法人治理結構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破壞了企業法人治理結構之間層層產生、層層制衡負責的機制。
問題6:關于監事會的問題
根據《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選舉的監事會的職責主要是監督和約束董事會和高級經理的違法紀律行為。由于重組后的公司通常由國家股票占據絕對優勢,監事會成員實際上成為國家股東指定的人員,這使得監事會很難發揮其監督作用。此外,監事獲取信息的不足,監事會的人員素質較低,不熟悉企業的生產經營和財務管理也是公司監事會沒有真正發揮作用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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